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集团,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从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林草种子、苗木的检疫管理,有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和扩散,防范生物安全风险,现就加强引进林草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林草引种”)检疫审批与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许可程序
(一)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填写并提供《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见附件1);引进需要隔离试种种苗的,还需提供隔离试种条件说明材料;引进展览用种苗的,还需提供展会批准文件、展览期间及结束后的管理措施;引进科研、交流、交换和赠送用种苗的,还需提供科研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公函及隔离措施、项目完成后的处理措施等材料。
(二)审批机构应根据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权范围开展引种检疫审批。
(三)审批机构应根据申请单位所具备的隔离试种条件和能力,审核引种种类和数量。经审查合格,核发《国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审批单有效期限为6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个月。
(四)审批机构无法确定引种风险程度的,可根据情况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属于国内首次引种或者引种国家(地区)为首次的,以及属于展览、科研、交流、交换、赠送的申请,须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纳入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时间一般控制在3个月以内。
(五)申请单位需变更审批单的有效期限和入境口岸的,应在有效期届满7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变更情况说明。获批准而没有引进的,申请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单退回。
二、加强隔离试种
(一)林草引种单位应具备与引进的种苗种类、数量相适应的隔离试种地。其中,引进果品生产或经营用种苗的,隔离试种地应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政府、团体、科研教学机构引进用于展览、科研、交流、交换、赠送的种苗的,隔离试种地需通过审批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
(二)隔离方式和期限
1.引进用途为生产果品的或引进类型为木本实生苗、乔木、灌木、竹藤、盆景的,要进行全部隔离试种。其中:引进用途为生产果品的,隔离试种时间不得少于2年;首次引进的种类,时间不得少于1年;引进类型为木本实生苗、乔木、灌木、竹藤、盆景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2.引进类型为种子、营养繁殖苗、花卉、种球、宿根、草茎、接穗、插条的,要进行抽样隔离试种,抽样比例为0.01%—5%。其中,林木种子、接穗、插条的隔离试种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其他种类隔离试种时间不得少于4周。
3.引进类型为草种、组培苗的或列入暂免隔离试种种类名单的,可以暂免隔离试种。暂免隔离试种植物种类实行名单制管理(见附件2),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检疫监管能力、国内外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以及林草引种的实际情况发布和调整。
4.引进用于展览、科研、交流、交换、赠送的,由审批机构参考专家评审意见确定隔离方式和期限。
(三)省级审批机构应将首次引进种类的隔离试种情况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隔离试种成功后,方可再次审批同一种类。
三、深化“放管服”改革
(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有效期限由3年调整为5年,苗圃地使用权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得占用耕地。
(二)审批机构应以“互联网+监管”为依托和改革方向,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履行监管责任。可通过现场检查、企业约谈、电话回访、视频监控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管工作,也可组织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开展监管。
(三)引种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档案,做到引种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隔离试种档案应包括每批次引进种类的隔离试种情况、植物疫情监测和防治情况,以及出圃批次、时间、数量、去向等。暂免隔离试种的引种档案应包括每批次引进种类的去向、数量、时间、种植情况等。
(四)引种单位在隔离试种期间发现植物疫情时,应及时报告审批机构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并在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隔离试种和已移植销售的种苗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扑灭等措施,并承担疫情除治费用。
(五)引种单位未按规定开展隔离试种及相关工作的,或者不配合监管工作的,可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管理;因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实际林草引种数量与审批数量相差大,或者审批单延期、变更比例达本单位本年度已发放审批单的5%的,暂停受理审批申请3个月;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四、相关要求
(一)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鼓励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参与有关工作,支持规范、诚信、创新型企业发展。
(二)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林草引种管理办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办法〉的通知》(林生规〔2019〕5号)同时废止。